西藏自治区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
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
第7号
《西藏自治区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》,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
自治区主席 列确
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
西藏自治区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
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掌握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,保证政令的畅通,根据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》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,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。各负责实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地区行署、拉萨市人民政府,应按照报告项目的要求,按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。
第三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,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。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书面报告后,应对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,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。
第四条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项目的主要内容:
(一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、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;
(二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社会效果;
(三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。
第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,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催报。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,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。
第六条 本制度中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规章。
第七条 本制度应用的中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。
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